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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纪委监委关于处置检举控告中诬告陷害行为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8-31 17:50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规范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保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和干事创业积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以及《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结合《沅陵县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办法》及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沅陵县纪委监委所受理的检举控告类案件。

第三条 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坚持教育在先、预防在先,完善机制、强化措施,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各级党委(党组)负主体责任,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不断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的法纪教育,将党内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五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审判、检察、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线索。

第六条 提倡实名举报,依纪依法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匿名举报的,据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七条 诬告陷害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事生非、歪曲事实、捕风捉影、颠倒黑白等恶意诬告他人的;

(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故意捏造事实、恶意扩大影响阻止他人得到提拔的;

(三)换届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干扰换届选举的;

(四)因个人过节发泄私愤,造谣生事,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的;

(五)对已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调查且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并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为了一己之私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意图转移视线,编造他人违纪违法事实,干扰阻挠组织调查的;

(八)借举报之名要挟、侮辱及中伤相关领导干部、办案人员,意图施加压力进而达到个人目的的;

(九)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第八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二)坚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程序。积极稳妥地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严格区分诬告和错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遵守保密规定。

(三)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管理,分级分类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第九条 加强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和问题线索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恶意举报、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

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涉嫌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或问题线索,及时提出办理建议,经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移送纪检监察室、干部监督室等部门。

信访举报部门建立检举控告人信誉档案,对个人举报的真实度等级进行评估并随时记录、存档,便于对检举控告和问题线索进行甄别。

第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干部监督等部门对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以及在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经研判认为涉嫌诬告陷害的,应当采取初步核实方式进行处置。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经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一条 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应当在启动调查程序后3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属于党员、干部和监察对象的,拟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在集体研究5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和请示报市纪委监委。属于非党员干部或非监察对象的,移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呈报、审核、批复等具体工作由案件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不构成诬告陷害的,经集体研究后予以了结。若发现新的证据材料,经批准后可以重新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虽检举控告问题不实,但检举控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属于误信他人传言导致认知偏差、情况了解不实等原因致使检举控告内容失实的,属于错告。对于错告,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四条 认定属于诬告陷害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诬告陷害人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一)诬告陷害人是党员、干部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二)诬告陷害人是非党员干部或非监察对象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三)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诬告陷害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扭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对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引发重大舆情或者导致重大人身伤害的;

(九)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监察对象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知其所在党委(党组)或单位,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并依照规定在1个月内向其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本单位的全体职工以及本人宣布。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向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及其所在党组织或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对于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责令退赔;对于因此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诬告陷害人对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引导、支持检举控告人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维护依法有序的检举控告秩序。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按照澄清正名办法进行澄清正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沅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沅陵县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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